20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遲延交屋要負賠償責任

【住展房屋網 蘇儀】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依約付款,賣方則須準時交屋,如果賣方遲延交屋,構成「給付遲延」,買方可以請求賣方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黃姓女子在去年六月經房仲介紹,簽約購買張姓男子所有台北市一棟位於三樓的中古屋,買賣總價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依照雙方的契約約定,售屋的張姓男子應於去年七月十七日完稅後十四個工作天內 (即八月六日前) 辦理交屋給黃女,但張男竟因修繕房屋漏水情形,遲延至同年十月一日始完成交屋。

黃女認為張遲延交屋共五十五天,應依買賣契約負賠償責任,黃女以當時已付價款六百一十萬元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結果,張男應給付違約金三十三萬多元。
樓上有人懷孕不宜動工
張男則辯稱,簽約後四樓水管始突然發生破裂,造成他的三樓房屋漏水,這是簽約時所不可預料,不可歸責於他,他發現漏水後,積極進行修繕,且修繕亦須四樓配合,但因四樓家中有人懷孕不宜動工,導致修繕遲延,他不須給付遲延交屋的違約金給黃女。

但法院調查發現,房屋於買賣當時,房屋廚房上方疑似有漏水之處,售屋的張姓男子乃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上註記此情,並同意於修繕後交屋,並非張男所稱的簽約後四樓水管始突然發生破裂。也就是說,雙方於買賣房屋時,房屋即有漏水情形,且雙方約定應由張男於交屋前修復,張男辯說房屋漏水情形不可歸責於他云云,無法採信。
遲延交屋要負賠償責任房屋有漏水情形,應由賣方於交屋前修復。
無法免除遲延責任
法院指出,張男在修繕房子漏水時因樓上四樓家中有人懷孕,囿於民俗考量不宜動工而拖延了修繕時間,但這是張男與四樓屋主溝通施作工程問題,屬於張男修繕時內部準備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依最高法院過去的判決見解,張男無法免除遲延責任,判決張男應給付「交屋遲延」的違約金給黃女。

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售屋的張男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各項約定條款之天數,皆以「工作日」計算,應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

張男原本應於去年八月六日前辦理房屋交付給黃女,但遲延到去年十月一日才辦理交屋,這段期間扣除颱風、星期假日後,逾期交付房屋的日數應為三十八天,而非黃女所指的五十五天,張男應付的違約金為二十三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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